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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工作不满一年可以休年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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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在A公司工作。

2014年1月1日,李某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B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李某与B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B公司未安排李某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向李某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李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

B公司认为,李某在其公司工作未满1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请求仲裁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焦点问题:

1、职工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年,是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2、如李某应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几天?


案例分析: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于本条例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在其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来掌握,并据此核定职工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同时,结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认定职工在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一个年度内,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次年起,按职工在其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核定当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依此类推,即以职工在本单位的累计工作时间核定职工年度内应休年休假天数。


对于上述问题,需要特别明确的是,用人单位B公司对于此规定的理解及运用,是错误的。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实施办法》第4条中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而对于其中的“累计工作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也予以了明确,即“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有记载的参加工作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将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累计工作时间累加计算为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据此核定职工年度内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其次,对于《实施办法》第3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理解,《复函》中也进行了明确,其中“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入职B公司工作前,曾在A公司连续工作满2年,即2014年1月前,李某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符合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其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

另外,本案通过审理后查明,根据李某的累计工作时间核定,李某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由于李某在B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因此根据《实施办法》第12条①的规定折算李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所以,仲裁委裁决B公司支付李某8天的年休假工资。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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